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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观:
我国 专利法 中职务发明归属的规定:《专利法》把发明创造分为职务发明创造和非职务发明创造两类。职务发明创造的 专利申请 权属于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归个人所有。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或者个人为 专利权人 。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 申请专利 的权利和 专利权 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 专利 行政部门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发给专利证书。1992年12月31日以前申请获得的 发明专利 权保护期为申请日起十五年,实用新型和 外观设计专利 权保护期为申请日起五年,期满前专利权人可申请延展三年。1993年1月1日后至今申请获得的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为申请日起二十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为申请日起十年。
法律客观:我国《专利法》第6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的,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此条款明确了非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单位。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因此,要明确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首先就必须明确其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从《专利法》第6条可知,职务发明创造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指发明人和设计人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是指三种情况:第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第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第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另一类是指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1条的相关规定,所谓“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是发明人或设计人自己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其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实现的,也就是说,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是完成发明创造所不可缺少的,这种情况同样属于职务发明。对于少量的利用或者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实质帮助的利用,可以不考虑。但是,如果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以合同形式约定其为职务发明的,则此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
职务发明有哪些种类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1、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 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义务,而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劳动任务是则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因而此时劳动者所创造出的劳动成果应当归属于用人单位。 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与本职工作有关的任务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在现实生活中,单位的职员不仅仅要承担属于其本职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也会接受单位交付的与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因而对于法条中的“本单位任务”一词的理解也就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情形。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以外的任务,通常是指单位短期或者临时下发的工作任务,如合作开发、组织攻关,接受研究委托。而这些工作的完成与单位的宏观指导、具体方案的制定、责任的承担以及必要的物质条件都密切相关,所以应该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退职、 退休 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综上所述,对于科技单位来说,每年都有大量的 专利申请 ,其中就包括职务 发明专利 ,这种 专利 的权属是单位的。今后发生 专利权 归属纠纷的,单位想拿回专利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法院做出判决。这里需要注意的就是一个 诉讼时效 ,目前是两年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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