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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负责说法是错误的,正确的是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中国政府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答案:(1) 我国《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未要求人民法院向人大报告工作;但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体现了审判机关与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
(2) 但这一制度亦有值得质疑之处。因为如果法院的报告遭到人民代表大会否决时,责任主体难以确定,即无法判断应由谁来承担责任。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行政首长理应对决策失误承担个人责任,但审判责任与行政责任的主体归属不同。从理论上看,审判责任应实行法官个人负责制,强调的是审判主体的个人独立。从实践来看,责任主体也应该是具体承办案件的法官,真正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是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而不是法院院长。法院向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将加剧审判权的行政化。因为,其一,如由院长对本院所有法官的审判活动承担责任,实质是在推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院长成为本院权、责的最终承受者,会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其二,从法院系统的纵向机构看,如要上级法院院长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承担责任,实质上是按照行政机关的模式来设置审判机关,使上级法院异化为下级法院的领导机关。最后,会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一些地方法院为保证工作报告能在人民代表大会顺利通过,就须刻意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搞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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